建設工程教育網(wǎng) > 政策法規(guī) > 失效法規(guī) > 正文
2013-10-11 10:4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按照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逐步建設和改造城市,合理開發(fā)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條件,妥善處理城市建設中的拆遷房屋問題,根據(jù)國家有關法規(guī)并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范圍內的國有土地,包括街道、庭院、各種建筑地基、河、溝、湖、塘、公園、綠地、山林、海濱、灘地和其它一切空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只有按照規(guī)定的范圍、規(guī)模、用途的使用權,不得任意侵占、轉讓、出租、買賣、變相買賣或者變更用途。
第三條 經批準在城市國有土地上建設的項目,由建設單位向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guī)劃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劃撥用地手續(xù)。如有地面建筑物和構造物,得向城市主管房屋拆遷機關申請辦理地面建筑物、構造物(以下簡稱房屋)的拆遷事宜。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挖、填土、吹填和破壞現(xiàn)有地形地貌,不得擅自亂拆亂建房屋。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建設安置工作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建設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統(tǒng)一組織、管理,妥善安置被拆遷單位或者拆遷戶。主管機關、建設單位、被拆遷單位的上級部門、被拆遷居民的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等,均有責任積極配合,做好宣傳解釋和動員搬遷工作,被拆遷單位或者被拆遷居民在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得到補償、安置后,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期搬遷、讓地。
禁止建設單位與被拆遷單位或者拆遷戶私自洽談條件和私拆房屋。
第五條 在城市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必須向主管機關交納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在城市規(guī)劃范圍內征用土地建設的項目,除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和有關規(guī)定承擔各項征地費用外,還必須交納開發(fā)、配套費。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按照占地面積計算。各城市應當根據(jù)當?shù)鼐唧w情況,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用地位置和占地面積,制定分類、分級收費標準,制定收交、使用和管理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的章程。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由主管機關統(tǒng)籌安排,用于合理開發(fā)、利用城市土地,統(tǒng)一安置拆遷戶住房和建設相應的市政公用配套設施。
第六條 除住宅建設和必要的市政工程、生活配套設施外,其它新建、擴建工程項目,原則上應不拆遷或者盡量少拆遷城市居民區(qū)住宅房屋。城市居民住宅建設,要鼓勵拆遷改造棚戶區(qū)和人口密集、居住條件較差的地段。嚴禁“見縫插針”違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建房,嚴格控制征用城市郊區(qū)蔬菜地建房。要從城市規(guī)劃的全局著眼,逐步創(chuàng)造條件改造舊城市。
第二章 拆遷戶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七條 拆除城市居民住宅,在建設單位交納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之后,拆遷戶的住房由主管機關統(tǒng)一組織安置。
拆遷戶的住房也可以由以下幾種渠道解決:
1.由建設單位提供住房,可以酌情減收建設單位一部分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
2.由拆遷戶所在單位優(yōu)先安排拆遷戶住房,相應減收該單位建設住宅需交納的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
3.有條件的也可以由拆遷戶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時,必須按照規(guī)劃部門核定的地點、用地面積和建筑要求建房。由主管機關按照被拆遷房屋面積,適當補償其拆遷建筑費用。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當有計劃地按照城市規(guī)劃要求和居民住宅建筑標準,建設相應的房屋用以統(tǒng)一安置拆遷戶。安置標準應當按照拆遷戶原有居住面積和家庭人口狀況,參照當?shù)鼐用褡≌峙錁藴剩侠泶_定。
對原住房過寬的拆遷戶,在給以適當照顧之后,其安置居住面積也可以比原住房有所降低。
拆遷戶的原居住面積,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積為準;拆遷戶的家庭人口,以主管機關發(fā)出拆遷房屋通知時的正式常住戶口為準,臨時非正常遷入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九條 由主管機關統(tǒng)一組織安置的住房,拆遷戶可以采取租用形式,按照當?shù)匾?guī)定交納房租;也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購買,取得私房產權。原居住私有房屋的拆遷戶,可以優(yōu)先獲準購買。房屋價格按照當?shù)匾?guī)定。
拆遷戶取得私房產權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交納房地產稅。
第十條 安置拆遷戶的住房盡可能一次解決。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作臨時性安置時,主管機關應當安排好過渡用房。如拆遷戶投親靠友,自行解決過渡房的,主管機關應予鼓勵,并付給適當臨時安家費。臨時性安置的時間,一般不要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對被拆遷居民的戶口遷移,糧食、副食品和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應,以及子女轉學、轉托等問題,當?shù)毓、糧食、商業(yè)、教育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章 拆遷房屋的補償
第十二條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墻、水井等附著物,下同),主管機關應當付給房屋產權人房屋收購費,付費多少,由當?shù)胤抗懿块T按照規(guī)定標準合理評定。在房屋產權人結清房地產稅金并經房管部門注銷產權后,收購費一次付給房屋產權人。本項私房如存有產權、債務糾紛,應由房主自理。
如房屋產權人不愿作價處理,可在規(guī)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由主管機關適當補償拆除人工費。
第十三條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在建設單位交納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后,由主管機關統(tǒng)一安置拆遷戶住房,建設單位對原房屋產權單位不另給補償。
第十四條 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筑物、構造物),按照以下辦法之一予以處理:
1.由建設單位補償被拆遷單位建筑物的遷建費,被拆遷單位是否另行籌建,可自行處理。
2.由建設單位提供相應的房屋給被拆遷單位。主管機關可以酌情減收建設單位一部分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
3.拆除一般公有房屋,在建設單位交納開發(fā)、配套、拆遷安置費后,可由主管機關統(tǒng)一籌建,按原建筑面積歸還被拆遷單位。
4.拆除公共設施、營業(yè)用房和生產用房,應當事先與有關主管部門協(xié)商,妥善處理。
5.市政建設項目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的補償,由各城市根據(jù)當?shù)厍闆r自行規(guī)定。
第十五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臨時性建筑不予補償。
由于污染環(huán)境,造成公害,經當?shù)厝嗣裾鷾氏奁诓疬w的單位,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被拆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超越本辦法規(guī)定范圍,提出額外要求或者附加條件;建設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也不得無原則地給予額外補償。
第四章 調解和獎懲
第十七條 在執(zhí)行本辦法規(guī)定時,有關方面如發(fā)生爭議,由市、縣(區(qū))主管機關調解仲裁;調解無效時,各方均有權向司法機關起訴。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人民法院裁決均無權強行拆除他人房屋。
第十八條 被拆遷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按本辦法規(guī)定獲得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單位或個人在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獲得補償和安置后,必須在規(guī)定期限內遷出(拆房)讓地。對堅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主管機關和其上級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對經教育無效,拒絕搬遷、蓄意刁難、無理取鬧、嚴重影響工程建設者,公安機關要依法進行干預,直至傳訊責令限期搬遷;對其中極少數(shù)情節(jié)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必須依照司法程序予以懲處。
第十九條 被拆遷單位或者個人積極主動配合拆遷工作,以實際行動克服自己的困難支持國家建設的,當?shù)刂鞴軝C關和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鼓勵,或者在安置時給予一定優(yōu)惠。
第二十條 政府工作人員、企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等,借拆遷安置之機,弄虛作假,貪污受賄,私分住房,勒索財物,侵犯國家、集體、群眾利益的,應當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以行政處分、經濟或者法律制裁。
第二十一條 對于違法亂紀的行為,任何人均有權揭發(fā)、控告,主管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應當受理,并及時處置。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拆除寺廟、教會房屋、文物古跡古建筑以及外僑房屋等,應當請當?shù)卣藴,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拆除范圍內如有古樹、名木、文物、古跡、寶藏等,必須事前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毀壞或者據(jù)為己有。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私人建房。私人建房和私人房屋原地翻建,按照當?shù)赜嘘P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縣城以上的城市。各地可以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制定實施細則,具體規(guī)定各項收費標準和各類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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