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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水文管理辦法

2001-11-22 11:55    【  【打印】【我要糾錯】

  《重慶市水文管理辦法》已經(jīng)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重慶市水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充分發(fā)揮水文事業(yè)在防汛救災、水資源管理、環(huán)境保護等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文分析計算和水資源調查評價等水文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水文地質勘查評價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國家流域機構所屬水文機構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水文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水文主管機關,統(tǒng)一負責全市水文管理。市水文水資源勘測局(以下簡稱市水文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區(qū)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支持和協(xié)助市水文機構的工作。

  第四條  市水文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管理全市水文行業(yè),編制全市水文發(fā)展規(guī)劃并監(jiān)督實施,實施水文重大科研攻關和技術交流;

 。ǘ┙M織全市水文勘測、情報和預報工作,收集、處理防汛抗旱所需要的水文信息,進行暴雨洪水監(jiān)測和分析預報,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為政府防災減災決策提供水文技術支持;

 。ㄈ┙⒑凸芾砣兴臄(shù)據(jù)庫,管理水文資料,對其他部門從事的水文活動實行技術監(jiān)督和指導;

  (四)開展全市江河湖庫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質的監(jiān)測、分析以及省界水量和水質的監(jiān)測;

 。ㄎ澹╅_展水文專業(yè)技術咨詢服務,為水事糾紛和水事案件提供水文技術鑒定;

 。┏修k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五條  市屬基本水文站的水文資料由市水文機構統(tǒng)一管理。為軍隊、各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防汛、搶險、抗洪、救災、環(huán)境保護治理而提供決策性水文情報或水質資料不實行有償服務,只收電訊費。其他單位和個人應該按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有償使用。使用資料的單位不得轉讓或轉借。

  第六條  市水文機構應貫徹執(zhí)行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并結合實際制訂補充規(guī)定。

  第二章  水文勘測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水文勘測,包括降水、蒸發(fā)、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質、水能和泥沙等項目的觀測、調查和資料整編。

  第八條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國家基本水文站網(wǎng)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劃組織實施,由市水文機構管理。地方水文站網(wǎng)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劃,市水文機構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九條  地方基本水文站的設立或撤銷由市水文機構提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文觀測項目的調整、變更,由市水文機構決定,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專用水文站的設立或撤銷,由主管單位報市水文機構核準,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防洪報汛任務的應報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核準。

  第十一條  基本建設影響水文站設置的,工程建設單位應將遷建水文站及其管理和生活設施所需經(jīng)費一并列入工程基建計劃,經(jīng)市水文機構同意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遷建和對比觀測工作由市水文機構組織實施,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二條  專為防汛、水資源管理和保護等需要增加專用水文站或在原有站上增加專用觀測項目的,由使用資料的單位提出要求,市水文機構統(tǒng)一組織實施。但不應與基本水文站網(wǎng)重復。其基本建設、運行管理、設備儀器維修折舊等費用由使用資料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市轄區(qū)內在建、已建成的大中型和。ㄒ唬┬退畮、水電站等水利工程,應設置專用水文測報設施,固定專人從事水文測報,并由市水文機構負責業(yè)務指導。

  第十四條  專用水文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資料由市水文機構整編。

  第十五條  下列水文資料實行審定制度:

 。ㄒ唬┕こ桃(guī)劃設計所依據(jù)的基本水文資料;

  (二)水事糾紛、水行政案件裁決依據(jù)的水文資料;

  (三)進行水資源評價和水環(huán)境影響評價所依據(jù)的水文資料;

 。ㄋ模┧砍^1000m/日的取水口、排水口的水量、水質資料和排污口的設置、改建、擴建所依據(jù)的水文資料。

  審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主持,并出具審定意見書;所需資料由市水文機構提供。

  第十六條  依據(jù)未經(jīng)審定的水文資料所作的工程規(guī)劃、設計,有關主管部門不予審批立項。

  第十七條  對水文資料有爭議時,在本市范圍內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跨市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或指定的單位裁決。

  第三章  水文情報預報

  第十八條  各級水文機構應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任務書,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雨情、水情、旱情、水情預報。

  第十九條  市水文機構為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情報預報所需通信設施的建設、維修、更新等費用,由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解決。

  第二十條  水文情報預報由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水文機構負責向社會統(tǒng)一發(fā)布,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發(fā)布。

  第四章  水資源評價與水文計算

  第二十一條  全市的水資源調查與評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水文機構參與。

  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內容包括水資源總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水能規(guī)律分析與評價、水資源和水環(huán)境的預測與對策分析等。

  第二十二條  對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實行資格認證。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端、水資源調查評價證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fā),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轉報國務院水行政部門審批頒發(fā)。市水文機構參與資格審查和監(jiān)督管理。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保護地質環(huán)境、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與污染組織開展的地下水動態(tài)監(jiān)測、調查、評價與預報,其監(jiān)測、調查、評價與預報單位的資格認證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工程規(guī)劃設計的水文計算應使用已有的水文資料。水文計算成果應按工程等級管理權限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四條  凡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或擴大取水口、排污口,應進行相應的水量、水質和水環(huán)境評價。評估由項目單位向市或區(qū)縣(自治縣、市)水利、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主持或有關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主持,市水文機構參與。

  第五章  水文測報設施保護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的義務,禁止破壞、侵占、毀損及擅自使用、移動水文(水位、雨量)站的標志、場地、道路、照明設備、測船碼頭、地下水觀測井及水文預報測報設施。

  第二十六條  水文測報設施及其附屬建筑物、專用道路、測驗作業(yè)的場地,由市水文機構根據(jù)有關技術標準的規(guī)定,提出建設用地意見,經(jīng)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申報。

  第二十七條  水文(水位、雨量)站保護區(qū)按以下標準確定:

  測驗河段:縱向以比降(或浮標)斷面分別向上、下游延伸30至300米,橫向以30年一遇洪水淹沒線為界,以內的地域、水域為保護區(qū)。

  氣象觀測場:場地周邊以外15-20米為保護區(qū);15-20米內有障礙物的,從障礙物邊緣往外按大于障礙物高度的2-4倍的距離確定保護區(qū)。

  測驗設備:操作室、自記水位計臺、水尺與觀測道路、過河設備的錨和架、鉛魚運行范圍等周圍的20-40米為保護區(qū)。

  第二十八條  未經(jīng)市水文機構同意,嚴禁在保護區(qū)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ㄒ唬┲矘湓炝、種高桿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等建筑,設置有礙水文測驗及管理的障礙物;

 。ǘ┰诤佣蝺热⊥、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傾倒垃圾廢物、排放污水;

 。ㄈ┰谒臏y驗過河設備、測驗斷面、氣象觀測場上方架設線路;

  (四)在保護區(qū)進行爆破作業(yè);

 。ㄎ澹┢渌麑λ模ㄋ、雨量)站測驗作業(yè)或資料有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確因重大建設項目須占用水文測報設施的,應征得市水文機構的同意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向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報汛的,還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因恢復測報和管理設施產(chǎn)生的全部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在通航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yè)時,應設置示警標志,過往船只或竹、木排應減速繞道行使。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ㄒ唬┓e極主動協(xié)助市水文機構出色完成測報任務,為抗洪搶險做出突出貢獻的;

 。ǘ┰诰o急關頭保護水文測報設施有功的;

 。ㄈz舉他人破壞水文測報設施,經(jīng)查屬實的;

 。ㄋ模┩瓿伤墓ぷ,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視情節(jié)輕重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水文測報人員玩忽職守,向市水文機構提供假情況,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有關規(guī)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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