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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3-30 13:4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
省長 柴松岳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權屬管理,維護土地市場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當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申請土地登記。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和灘涂的養(yǎng)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法》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登記
第五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六條 依法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實地定點放樣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依照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七條 省級國家機關、省屬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中央直屬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fā)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中的有關爭議問題依法予以裁定,對違反規(guī)定的土地登記發(fā)證結果依法撤銷,對委托的土地登記事務依法收回。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發(fā)包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qū)內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tǒng)一登記。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登記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實地定點放樣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但已經依法核發(fā)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證書的,可以不再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未核發(fā)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證書的,土地承包合同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并核發(fā)土地使用權證書。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不含責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農業(yè)生產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承包、租賃、招投標合同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十條 依法獨立使用的地下空間,使用者應當自批準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ㄒ唬┮婪ǖ盅和恋厥褂脵嗟;
。ǘ┮婪ǔ鲎馔恋厥褂脵嗟;
。ㄈ┰O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他項權利的。
他項權利發(fā)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在批準變更或者變更發(fā)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在土地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ǘ┮婪ɡ^承土地使用權的;
(三)因交換、調整土地而發(fā)生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ㄎ澹┮騿挝缓喜、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渌恋貦鄬僖婪ㄗ兏那樾。
第十三條 土地用途發(fā)生變更或者改變土地利用狀況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批準變更或者變更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土地開發(f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土地權利人應當在通過驗收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因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條件等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批準變更或者變更發(fā)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ㄒ唬┮婪ㄊ栈赝恋厥褂脵嗟模
。ǘ﹪型恋厥褂脵喑鲎尰蛘咦赓U期滿,未申請續(xù)期或者申請續(xù)期未獲批準的;
。ㄈ┮蜃匀粸暮υ斐赏恋販缡У;
(四)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ㄎ澹┓、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注銷登記的情形。
當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原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注銷登記,注銷其土地證書。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現(xiàn)錯登、騙登或者漏登的,應當及時辦理更正登記;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當事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發(fā)現(xiàn)錯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
辦理更正登記的,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可以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當事人自行申請,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代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設立;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yè)務的人員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定。
第十八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恋氐怯浬暾垥
。ǘ┩恋氐怯浬暾埲说纳矸葑C明(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定代表人證明);
。ㄈ┩恋貦鄬賮碓醋C明;
。ㄋ模┯械厣辖ㄖ锖推渌O施的,應當提交其權屬證明;
。ㄎ澹┬枰U納土地稅費的,應當提交稅費繳納證明;
。┓、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
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ㄒ唬┥暾埲说拿Q、地址;
。ǘ┩恋刈、面積、用途、等級;
。ㄈ┩恋厮袡唷⑹褂脵嗪退棛嗬麢鄬賮碓;
。ㄋ模┥暾埲说暮灻w章;
。ㄎ澹┢渌枰d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ㄒ唬┮詣潛芊绞饺〉脟型恋厥褂脵嗟,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ǘ┦褂眉w土地進行建設或者農業(yè)生產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ㄈ┮猿鲎尫绞饺〉脟型恋厥褂脵嗟模瑧斕峤粐型恋厥褂脵喑鲎尯贤巴恋厥褂脵喑鲎尳鹬Ц稇{證;
。ㄋ模┮匀牍煞绞饺〉脟型恋厥褂脵嗟,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入股的批準文件和入股合同;
。ㄎ澹┮婪ǔ凶馔恋氐模瑧斕峤煌恋刈赓U的批準文件和租賃合同;
。┮云渌绞饺〉猛恋厥褂脵嗟,應當提交合法的權屬來源證明和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全面審查,并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
。ㄒ唬┓媳巨k法規(guī)定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三)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ㄋ模┯斜巨k法第二十三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暫緩登記決定。
收到土地登記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前款規(guī)定時間內既未要求限期補正、又不作出受理決定的,審查期滿即為受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土地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ㄒ唬┎粚儆诒緳C關管轄的;
。ǘ┰谘a正通知規(guī)定時間內未補正有關證明材料的;
。ㄈ┎荒芴峁┖戏ㄍ恋貦鄬賮碓醋C明的;
。ㄋ模┩恋厥褂脵噢D讓、租賃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的;
(五)按規(guī)定應當申報地價而未申報的,或者隱瞞、虛報地價的;
。┓、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ǘ┩恋剡`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ㄈ┮蛞婪ú榉獾厣辖ㄖ锖推渌街锏仍蛳拗仆恋貦嗬模
。ㄋ模┓、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暫緩登記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暫緩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必要時,應當事先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進行地籍調查,審核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級等;符合登記要求的,應當在本行政區(qū)域范圍內公開發(fā)行的報紙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場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15日,但本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土地登記事項除外。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內向受理登記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并提交復查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復查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復查,并將復查結果書面通知復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公告期滿,凡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應當制作土地登記卡,頒發(fā)、更換、變更、注銷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是土地權利的合法憑證。土地證書遺失、損毀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補發(fā)。
申請人應當依照規(guī)定繳納有關登記費用。登記費用的收取標準,應當按照權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財政、價格部門核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規(guī)定期限內辦理土地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為30日;
。ǘ┩恋赜猛咀兏蛘吒淖兺恋乩脿顩r登記為30日;
。ㄈ┧棛嗬怯洖15日;
(四)注銷登記為15日;
(五)其他事項變更登記為15日。
前款規(guī)定期限從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計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土地登記活動的監(jiān)督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省土地登記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專項檢查,發(fā)現(xiàn)土地登記有違法或不當?shù)模瑧敿皶r予以糾正或查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對土地登記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在查驗登記文件時,發(fā)現(xiàn)有土地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履行土地監(jiān)察職能;在實施土地監(jiān)察時,發(fā)現(xiàn)未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登記。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登記、土地監(jiān)察職責,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土地管理監(jiān)督檢查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登記行為,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認真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及時答復申訴人或者檢舉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土地登記的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等,方便申請人,并自覺接受監(jiān)督。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土地登記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土地登記人員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土地證書查驗制度,及時更正違法或者不當?shù)耐恋氐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期限,如實申請土地登記,不得虛報或者瞞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復制土地證書、土地登記文件資料,不得利用土地證書、土地登記文件從事非法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查詢土地登記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事項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拒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土地違法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行政處罰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當事人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收繳土地證書:
。ㄒ唬┎扇∑垓_手段,騙取土地登記的;
。ǘ﹤卧焱恋刈C書的;
。ㄈ┩扛耐恋刈C書的。
第四十二條 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E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ǘ┮蚬ぷ鲊乐厥氃斐慑e、漏登記,或者登記不當而不糾正的;
。ㄈ┬孤豆ぷ髦兄さ纳虡I(yè)秘密的;
。ㄋ模┻z失登記材料,給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ㄎ澹┑箅y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反規(guī)定收取費用的;
。ㄆ撸┚芙^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監(jiān)督檢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涉嫌犯罪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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