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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6-27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省轄市、縣(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進行合理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省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也可由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戶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因建設需要拆遷,應向當?shù)夭疬w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經城市規(guī)劃部門核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拆遷計劃及拆遷方案,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發(fā)給拆遷許可證。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七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拆遷人提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部門停辦拆遷范圍內居民的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xù)。因出生、軍人退出現(xiàn)役、結婚、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八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批準發(fā)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分布。
公告發(fā)布后,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在公告規(guī)定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本辦法規(guī)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協(xié)議。
協(xié)議明確補償辦法、 數(shù)額、 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協(xié)議簽訂后,應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公告規(guī)定期限內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zhí)行處理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一條 凡具備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fā)的地區(qū), 應當實施統(tǒng)一拆遷。
實施統(tǒng)一拆遷的,應委托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拆遷辦公室組織實施。
拆遷辦公室接受委托拆遷時,應與拆遷人簽訂委托書,在委托職權范圍內實施拆遷,并收取委托拆遷費。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
第十三條 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yè)務秘密。
第十四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 健全拆遷檔案,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遷當?shù)卣严奁谶w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當?shù)卣囊?guī)定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不再進行補償和安置。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七條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拆遷人按照估價標準給予補償。
所有人對自住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yōu)惠價格售給商品房;所有人對出租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yōu)惠價格售給商品房,原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購房款后,發(fā)給產權證明。
第十八條 拆除公有住宅,拆遷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積調換,或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按本辦法規(guī)定給予補償。產權歸還的房屋或房價補償?shù)膬r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資料、檔案。
第二十條 拆除生產、營業(yè)用房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遷人報請當?shù)夭疬w主管部門登報公告,逾期無人認領的,應視同代管房屋處理。
第二十二條 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公告規(guī)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證據(jù)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本辦法規(guī)定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除公共設施,由拆遷人按照其原性質、原規(guī)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的園林、綠地按有關園林綠地管理法規(guī)辦理。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guī)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拆除華僑房屋可用建筑面積、建筑質量大體相等的公房調換。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房屋的使用人給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也可作臨時安置。
第二十七條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據(jù)建設工程總體性質確定。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為主的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臨街營業(yè)用房原則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條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標準的,按解困標準安置;超過本市近期規(guī)劃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規(guī)劃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酌情增加面積,但最多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安置。兼用的按一種主要用途安置。
計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積時,以合法建筑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九條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過原居住面積的部分,使用人應交納超面積安置費。使用人對超面積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權,并應按規(guī)定交納房租。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增加面積,免交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發(fā)給使用人搬遷費。 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自己解決臨時用房的,應發(fā)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超過協(xié)議期限的,應增發(fā)臨時安置補助費,因不可抗力原因超過臨時安置協(xié)議規(guī)定期限的,不增發(fā)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發(fā)給獎勵費,獎勵費不得超過拆遷房屋的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 用新建住宅樓安置使用人的,應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參照其原住房情況,照顧烈屬、殘廢、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樓層,發(fā)給住房證。
第三十二條 使用人必須憑住房證遷入新居。有關部門對其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子女轉學、就學等手續(xù),應予以及時辦理。
第三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拆遷資格證書、限期搬遷。
。ㄒ唬┎疬w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ǘ┎疬w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ㄈ┎疬w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辦公室進行拆遷的;
。ㄋ模┎疬w辦公室超越委托職權侵犯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
。ㄎ澹┥米蕴岣呋蛘呓档脱a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褂萌宋慈〉米》孔C,不聽勸阻,強行遷入安置用房的。
。ㄆ撸┮环疆斒氯司懿宦男胁疬w協(xié)議或者違反協(xié)議有關規(guī)定的。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宗法執(zhí)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
第三十六條 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 堅持原則, 秉公辦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委托拆遷費、估價標準、商品房優(yōu)惠價格、解困標準,近期規(guī)劃居住水平、超面積安置費、獎勵費、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省轄地級市人民政府和地區(qū)行署根據(jù)本地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建制鎮(zhèn)和未設鎮(zhèn)建制的工礦區(qū)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山東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原則通過的《山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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