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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09:3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地名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
(一)市、區(qū)、縣(含縣級市,下同)、鄉(xiāng)(含鎮(zhèn),下同)、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qū)劃名稱;
。ǘ┚用褡≌^(qū)和街路、巷、胡同、廣場、村、屯、臨時性居民點、農牧點等居民地名稱;
(三)山、江、河、湖、溝、灣、泉、灘涂、洲、島、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ㄋ模┚哂械孛饬x的鐵路、公路、隧道、橋梁、碼頭、渡口、閘壩、涵洞、水庫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稱;
。ㄎ澹⿲I(yè)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及開發(fā)區(qū)、風景區(qū)、游覽地、自然保護區(qū)、紀念碑(塔)、古遺址、名勝古跡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yè)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現(xiàn)狀出發(fā),保持地名的相對穩(wěn)定,實現(xiàn)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guī)范化。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和郵政、電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與審批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ㄒ唬┓从钞數貧v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經濟特征;
。ǘ┮话悴灰匀嗣鞯孛,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ㄈ┯米譁蚀_、規(guī)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四)同一市、縣內的鄉(xiāng)名稱,同一鄉(xiāng)內的村、屯名稱,同一城鎮(zhèn)內的街路、巷、胡同、廣場名稱,不準重名,不準同名異寫或者異名同音;
。ㄎ澹┮袁F(xiàn)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區(qū)劃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yè)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名稱及專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應當與當地標準地名相一致;
。┓卜系孛瓌t的,可以進行地名的有償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凡有損于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性質和字義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guī)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ㄈ┮坏囟嗝、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tǒng)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八條 由于行政區(qū)劃變更和城區(qū)改造消失的地名,應當予以廢名。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應當履行審批手續(x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命名、更名、廢名。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的申報審批程序和權限:
。ㄒ唬┬姓䥇^(qū)劃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qū)劃管理的規(guī)定》辦理;
。ǘ┚用竦孛Q、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屬區(qū)管轄的,由區(qū)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屬縣管轄的,由鄉(xiāng)人民政府或者鄉(xiāng)級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經縣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ㄈ┚哂械孛饬x的人工建筑物名稱、企事業(yè)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名稱及專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或者縣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四)地名的有償命名,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ㄎ澹┑孛拿、更名、廢名,應當填報《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申報表》。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批準命名、更名、廢名的地名,應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廢名的地名,由市或者縣民政部門統(tǒng)一公布。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xiàn)行地名時,應當與標準地名相一致:
。ㄒ唬⿲ν夂炗喌膮f(xié)定和涉外文件;
。ǘ┱八鶎俨块T發(fā)布的文告、文件;
(三)報刊、廣播、電視和有關書籍;
。ㄋ模┢渌鼧擞鞋F(xiàn)行地名的各類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工商部門核準注冊的商標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為字號的企業(yè)名稱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可暫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 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范圍內書寫標準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確定的規(guī)范漢字;
。ǘ┯脻h字譯寫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應當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譯寫規(guī)則;
。ㄈ┯脻h語拼音字母拼寫中國地名,應當以《漢語拼音方案》為統(tǒng)一規(guī)范,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編排的門牌號為標準門牌號,實行注冊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編排和使用非標準門牌號。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出版本行政區(qū)域的地圖,應當使用由市或者縣民政部門統(tǒng)一公布的標準地名。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第十七條 地名標志是由政府確認標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標志物。
第十八條 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的分工:
。ㄒ唬┦袇^(qū)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門牌(包括樓棟牌、單元牌、戶牌,下同)、行政區(qū)劃界碑,由民政部門負責;
。ǘ┺r村的鄉(xiāng)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門牌,由鄉(xiāng)人民政府負責;
。ㄈ┢渌孛麡酥,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設置地名標志應當統(tǒng)一標準,做到美觀、大方、醒目。
第二十條 設置地名標志的經費來源:
。ㄒ唬┬姓䥇^(qū)劃界碑,由同級財政分別承擔;
。ǘ┦袇^(qū)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由市或者縣財政承擔;
。ㄈ╅T牌由產權人承擔,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的門牌,由開發(fā)建設單位承擔;
。ㄋ模┺r村的鄉(xiāng)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由鄉(xiāng)財政承擔;
。ㄎ澹┢渌孛麡酥,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ㄒ唬┩扛、玷污和遮擋地名標志;
。ǘ┰诘孛麡酥旧蠎覓旄黝愇锲;
。ㄈ幕蛘呱米砸苿拥孛麡酥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按照地名標志管理的分工報批。
第五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第二十二條 地名檔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門統(tǒng)一指導,各級民政部門分級管理,在業(yè)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指導。
第二十三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管理,并經常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現(xiàn)實性、實用性。
第二十四條 名檔案管理應當貫徹國家的保密規(guī)定,積極開展地名信息咨詢,為社會服務。
第六章 管理職責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管理地名工作的職責:
(一)貫徹執(zhí)行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guī);
。ǘ┲贫ǖ孛ぷ饕(guī)劃并組織實施;
。ㄈ┏修k地名命名、更名、廢名工作;
(四)監(jiān)督、檢查標準地名的使用;
。ㄎ澹┙M織地名標志的設置;
。┴撠燁C發(fā)《門牌使用證》;
。ㄆ撸┱{查、搜集、整理、審定和儲存地名資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檔案;
。ò耍┚庉嫛⒊霭娴孛麜;
(九)開展地名學研究和地名咨詢服務活動;
。ㄊ┴撠煹孛袃斆慕M織工作;
(十一)負責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地名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ǘ┻`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的,責令補辦手續(xù)或者停止使用,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ㄈ┻`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四)項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其銷毀出版物,并處以銷售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承擔費用,逾期不承擔的,處以門牌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ò耍┻`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八條 執(zhí)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guī)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zhí)罰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按照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盜竊和故意破壞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章 附則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發(fā)布的《哈爾濱市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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